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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283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簡字第599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薛雯心對被告林家瑋提起告訴,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交簡卷二第133頁),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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