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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偉男
王彥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0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223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蔡偉男(下稱蔡偉男)於民國111年8月25日19時49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小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與中央路23巷15弄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應作兩段式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此時適有被告即告訴人王彥祺(下稱王彥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小北路同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原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即貿然向前行駛,致蔡偉男之車輛左側車身與王彥祺之車輛車頭發生碰撞,致王彥祺受有右側小腿挫傷、胸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蔡偉男受有第11胸椎屈曲牽張性骨折、第10與11右側肋骨骨折、右側創傷性血胸、後胸壁擦傷、頭部損傷之傷害。
因認蔡偉男、王彥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蔡偉男告訴王彥祺過失傷害案件,以及王彥祺告訴蔡偉男過失傷害案件,經核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蔡偉男、王彥祺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本院交簡卷第27至29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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