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易,956,2023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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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俊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俊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何俊麟於民國112年2月22日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飲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白天仍酒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駕照經註銷)。

嗣於同日13時36分許,途經臺南市東區裕永與平實路路口時,因駕車時吸食香菸,經警方攔檢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13時43分,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對其作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何俊麟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駕照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7-1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前科,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仍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107、109、110年間均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竟未能自制,再犯本案,已係其第6度因酒後駕車之違法情事為警查獲。

參以被告雖深明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本次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提起公訴、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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