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鄭永陽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
- ㈠、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167號緩起
- ㈡、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532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 ㈢、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9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 ㈣、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47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 ㈤、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 二、詎鄭永陽仍猶不知悔改,於112年7月24日上午12時許至12
-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本件被告鄭永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 貳、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 二、查被告有前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參
-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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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永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鄭永陽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如下:
㈠、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167號緩起訴處分,惟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本罪,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24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
㈡、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532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㈢、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9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㈣、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47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㈤、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鄭永陽仍猶不知悔改,於112年7月24日上午12時許至12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南區某處飲用啤酒後,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經警攔查,發現其有酒味,並於同日下午5時2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MG/L),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被告鄭永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要可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查被告有前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參,是由被告於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為累犯無訛。
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又再犯相同之罪,且經警測得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0毫克,認被告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犯罪情節非輕,予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甫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逾半年即再犯本案,履犯履錯、履錯履犯,本案已是被告第六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0毫克,駕駛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國中畢業、與配偶及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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