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易,960,2023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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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振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10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振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振昌明知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7月12日10時至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之住處,飲用加水之高粱酒約150毫升後,仍於同日13至14時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其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之居所。

嗣於112年7月12日15時20分許,途經臺南市山上區178甲線4.5公里處(南往北方向)時,因行駛路肩,經警方攔檢後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乃於同日15時23分在現場對其作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振昌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20439566號卷〈下稱警卷〉第5頁至第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09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960號卷第35頁、第40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偵辦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犯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11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2年6月8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見警卷第13頁)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見警卷第19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起訴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罪名相同,均為故意犯罪,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716號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本次又故意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公共危險罪,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不佳,若無給予較重之刑罰,則無法使被告心生警惕,且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遭查獲(第2次公共危險犯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仍於酒後任意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且被告於本次飲用酒品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1毫克,濃度非低,竟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於騎乘上開機車期間,造成交通事故;

暨被告於前次酒駕犯行,距本次酒駕犯行已逾4年,可認被告並非全無自制力可言;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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