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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創弘
楊巽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243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創弘於民國111年11月7日8時5分,騎乘腳踏自行車,沿臺南市新市區中山路自行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與國際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慢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切入機車優先道行駛,適有被告楊巽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中山路機車優先道同向行駛至該處,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貿然前行,致被告邱創弘之車輛與被告楊巽丞之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嗣有王獻隆(受傷部分未提出告訴)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行駛在被告楊巽丞同向後方,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再與被告楊巽丞之車輛發生碰撞,致被告楊巽丞受有雙側小腿挫傷及擦傷之傷害,被告邱創弘受有下背、雙手肘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被告2人(互為告訴)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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