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易,980,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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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466號),本院簡易庭認為宜以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2848號),移送本院刑事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士章於民國112年2月5日17時1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中山路與文心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標線及號誌之指示,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陰,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號誌顯示直行箭頭綠燈之際即貿然左轉,此時適有吳儀峻騎乘、附載吳怡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告訴人黃立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分別沿中山路機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駛來,致被告之車輛右前車頭、右側車身分別與吳儀峻(吳儀峻、吳怡真受傷部分均未提出告訴)、告訴人之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橈尺骨幹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與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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