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易,987,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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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忠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5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羅郁賢告訴被告呂忠儐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業於民國 112年9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51號
被 告 呂忠儐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
00號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忠儐於民國111年4月17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建平八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建平八街與國平路交岔路口右轉進入國平路後欲再迴轉往南方向行進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
適有羅郁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國平路由南往北方向騎乘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致羅郁賢人車倒地,受有右肩挫傷、右小指擦挫傷、右膝擦傷、右踝扭挫傷等傷害。
嗣因呂忠儐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羅郁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忠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郁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現場暨車損照片2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被告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顯有過失。
再告訴人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傷害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按,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 芳 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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