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易,989,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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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449、17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張哲源被訴過失傷害蘇元民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哲源於民國112年2月19日15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5205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怡安路1段由東往西行駛,嗣行經怡安路1段與怡安路1段249巷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路口,適告訴人蘇元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怡安路1段249巷由南往北方向亦行至前揭交岔路口,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橈骨、尺骨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7肋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及臺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至7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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