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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彥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188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簡字第2328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胡金葉告訴被告侯彥廷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詳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328號卷第35頁)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188號
被 告 侯彥廷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彥廷於民國112年1月21日7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UL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善化區興農路由西往東行駛,嗣行經興農路與陽明路之交岔路口時,於該處停等紅燈,迨興農路之號誌轉為綠燈時,侯彥廷駕車起駛,本應注意超車時應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柏油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逕由左側超越同向右側由胡金葉所騎乘之車號000–HDU號機車,致兩車發生碰撞,胡金葉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鎖骨骨折、左前胸壁挫傷第三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胡金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侯彥廷於偵查之自白。
2、告訴人胡金葉於偵查之指訴。
3、診斷證明書。
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
二、核被告侯彥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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