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易,997,2023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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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櫻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855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葉鍾賢告訴被告王櫻臻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於112年9月20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855號
被 告 王櫻臻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之7
居臺南市○○區○○路00號13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櫻臻於民國111年9月14日15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永成路3段461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該巷與金華路1段484巷99弄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附近之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前行,此時適有葉鍾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金華路1段484巷99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而貿然前行,致王櫻臻之車輛車頭與葉鍾賢之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葉鍾賢受有左手腕挫傷拉傷、左手挫傷擦傷、左膝挫傷之傷害。
王櫻臻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鍾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櫻臻、告訴人葉鍾賢於警詢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王櫻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易佩函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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