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易緝,5,202309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孟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孟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孟妤於民國110年3月31日13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西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西路211巷口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行迴轉,適謝宜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駛禁行機車道,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剎車不及,與柯孟妤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謝宜宣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大腳趾骨折併肌腱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謝宜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書面陳述證據,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且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

而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二、本件被告柯孟妤雖坦承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謝宜宣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告訴人說有看到她的車,這句有爭議,她迴轉時已經處於靜止狀態,該迴轉的路口是可以迴轉的,她還是靜止狀態的情況下,聽到右後方有碰撞聲,她下車查看,她趕緊先不移動告訴人,確認告訴人的意識之後叫救護車及報警,當時告訴人說是在趕下午第一堂課,剛剛打噴嚏,所以眼睛閉起來,沒有看到前面有車,而且告訴人也騎的比較快,她跟告訴人說沒事,先去醫院,她沒有過失傷害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於110年3月31日13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西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西路211巷口迴轉時,適告訴人謝宜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剎車不及,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大腳趾骨折併肌腱斷裂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明在卷,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警卷第27、29頁)、現場暨車損照片23張(警卷第31至53頁)、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21頁)可以佐證,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她迴轉時已經處於靜止狀態有停下來,是告訴人撞到她的車。

惟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5頁)及現場照片(警卷第31頁)所示,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之位置係在中正西路211巷巷口東側,足見被告於迴車前,並未暫停確認無來往車輛,即逕行迴轉。

再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警卷第31至33頁)所示,被告上開自小客車所行駛之中正西路道路筆直、視距良好,並無足以妨礙視線之情形。

被告於上開路口欲迴轉時,當可輕易由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自對向駛來,益見被告迴車前應未暫停確認無來往車輛始迴轉。

㈢本件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禁行機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亦有卷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1月17日南市交鑑字第1110130031號函(偵卷第13頁)及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5至16頁)可憑。

㈣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上開路口迴轉,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

且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

從而,被告上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又告訴人因上開車禍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卷附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21頁)可以佐證是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顯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雖留在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供承其肇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83頁)。

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行為人在法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因傳拘無著經本院於111年7月8日發布通緝,112年8月10日始緝獲歸案,有卷附通緝書(本院交易卷第87頁)、通緝案件移送書(本院交易緝卷第5至8頁)可憑。

是本件被告尚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不得依該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本案前並無前科犯行;

被告過失之程度、過失之情節及告訴人受傷之程度;

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害;

被告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從事境外互聯網行業,無子女,不用撫養父母親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

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