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1049,2023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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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明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明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而貿然左轉」應更正為「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左轉未注意左側來車」、第10行「沿同向快車道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應更正為「應更正為「沿同向快車道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民國112年3月29日、7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杜明忠駕駛重型機車肇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其就本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與告訴人鄭彗君同為肇事原因,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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