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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政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參見警卷第43頁)可稽,其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致使告訴人李宗耀因此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被告行為顯有過失,自應予以非難。
並考量被告於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與情節(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失控摔倒,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佔用機慢車道臨時停車,妨害交通,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479號
被 告 黃政輝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輝於民國111年8月29日16時24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未熄火將車頭朝南方向停放在臺南市○○區○○里000000號前,佔用部分之台19線機車優先道,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且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天候雨,路面為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停放佔用部分機車優先道上,此時適有李宗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安定區台19線機車優先道由北往南方向駛來,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速度應依該處速限(時速40公里)之規定,貿然以時速50公里超速行駛,致李宗耀煞車不及自摔後,李宗耀之車輛前車頭與黃政輝之車輛左後車尾發生碰撞,致李宗耀受有左肩及左前臂,雙手擦挫傷、左膝擦挫傷之傷害。
黃政輝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宗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政輝於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宗耀於警詢之供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
二、核被告黃政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易佩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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