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1130,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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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諺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諺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由南往東北」應更正為「由南往北」、第3-5行「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參照),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應更正為「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竟疏未注意,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第8行「亦疏未注意,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民國112年4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諺楓駕駛重型機車肇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其就本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與告訴人陳福相同為肇事原因,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883號
被 告 陳諺楓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諺楓於民國111年9月19日上午11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崇德七街30巷由南往東北向直行,途至崇德七街20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參照),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與陳福相所騎乘,沿崇德七街3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崇德七街20巷口作左轉彎,亦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本文及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參照)之腳踏車發生碰撞,使陳福相人車倒地後受有第二節腰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肢體多處擦挫傷及下背鈍挫傷等傷害。
陳諺楓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福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諺楓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福相之指訴。
㈢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 桓 瑛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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