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1244,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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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秋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秋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1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秋冬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減速並禮讓幹道車先行,告訴人丁俊宇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注意減速慢行,均為肇事原因之雙方過失程度;

告訴人丁俊宇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撕裂傷2公分、左側手腳多處擦挫傷、左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合併位移等傷害,被告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丁俊宇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告訴人請求賠償4,406,664元,被告表示願賠償30萬元),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543號
被 告 黃秋冬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秋冬於民國111年9月5日17時4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西港區後營里未命名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道路與南44線公路之交岔路口(臺南市西港區後營里南44線公路2.8公里處附近)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為暮光,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此時適有丁俊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由西往東方向沿南44線公路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向前行駛,致黃秋冬之車輛右前車頭與丁俊宇之車輛車頭發生碰撞,致丁俊宇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撕裂傷2公分、左側手腳多處擦挫傷、左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合併位移之傷害。
黃秋冬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俊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秋冬、告訴人丁俊宇於警詢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黃秋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易佩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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