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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彰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彰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洪彰宏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見警卷第31頁)可證,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為本案車禍之肇事次因、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及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為高中畢業、現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495號
被 告 洪彰宏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彰宏於民國111年5月30日18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麻豆區三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與中興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為晨或暮光,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向前行駛,此時適有李俐瑩騎乘電動自行車,沿中興街由東往西方向駛來,而亦疏未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前行,致洪彰宏之車輛左前車頭與李俐瑩之車輛發生碰撞,致李俐瑩受有右側股骨粗隆間閉鎖性骨折、左側肱骨頸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洪彰宏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俐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彰宏、告訴人李俐瑩於警詢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截圖、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
二、核被告洪彰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易佩函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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