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1404,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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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林志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案發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參,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案發現場之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而肇生本次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即被害人楊凱仁受有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

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有卷附多次調解案件進行單等資料在卷可查,顯見雙方所以未達成和解,雙方均有責任,非僅被告之責;

再考量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芳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611號
被 告 林志興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興於民國111年2月14日2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西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西門路與大成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
適有楊凱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西門路由南往北方向騎乘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二車遂發生碰撞,致楊凱仁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
嗣因林志興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楊凱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凱仁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顯有過失。
又本件肇事原因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12月15日南市交鑑字第1111631093號函暨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益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再告訴人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傷害犯嫌,堪予認定。
至告訴人雖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惟被告仍不得以此解免其過失之責,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按,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芳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威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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