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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嘉豪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見警卷第29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雙方過失程度,以及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製造業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37號
被 告 陳嘉豪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里00鄰○○○村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豪於民國111年8月10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禁止跨越之○○市○○區○○路00號前,應注意且能注意而未注意依標線之規定行駛,貿然由北往南斜穿道路跨越分向限制線。
適吳素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沿民生路由東往西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逆向行駛,致兩車撞及,吳素蓮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3根肋骨骨折,右足踝擦傷,右側恥骨骨折之傷害。
陳嘉豪於未經有犯罪偵查權限之人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
二、案經吳素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嘉豪警詢之陳述。
㈡告訴人吳素蓮警詢之陳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現場照片11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4張。
㈣衛福部臺南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檢察官 李宗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承鐸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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