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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玉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59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37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玉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九至10行記載之「嗣因黃海山不甘受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刪除,並補充更正為「嗣經警方接獲報案到場處理該起交通事故,鍾玉倫於肇事後,未被偵查犯罪機關查知年籍前,即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被告鍾玉倫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玉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前,留在現場,向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25頁),故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及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剎車跌倒,均為肇事原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紙,並考量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暨本案被告雖有意和解,惟告訴人堅持賠償新台幣27萬元(自陳有單據者僅2萬餘元)而未能達成和解之情況、告訴人所受傷勢均為擦挫傷,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59號
被 告 鍾玉倫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之1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玉倫於民國111年7月3日下午3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1段由南向北行駛至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與府前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與對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黃海山發生碰撞,致黃海山受有鼻部、右側胸部、手肘、手部、膝部及雙側足部擦挫傷之傷害。
嗣因黃海山不甘受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海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鍾玉倫固就上開時、地曾與告訴人黃海山發生交通事故一事坦承不諱,惟就其是否涉有過失傷害罪嫌則保持緘默。
經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海山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蒐證照片24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華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莉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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