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1761,2023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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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清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重機車」補充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

最後二行載稱「許清和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許清和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清和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112年6月19日新樓醫字第1122048號函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清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之安全,竟未確實注意交通安全規則而過失致生本件車禍,導致之告訴人蘇劉瓊雪受有附件所示傷害,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本案過失態樣、情節及過失比例、告訴人之傷勢程度、雙方因認知賠償金額差距過大尚未達成和解等節,暨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847號
被 告 許清和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清和於民國111年9月22日15時1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長榮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臺南市歸仁區長榮路3段(280604電桿)處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此時適有蘇劉瓊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長榮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駛來,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前行,致許清和之車輛右前車頭與蘇劉瓊雪之車輛車頭發生碰撞,致蘇劉瓊雪受有輕度頭部外傷、頸椎中心脊髓症候群、肩膀挫傷、頸椎第4、第5節椎間盤及第5、第6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病變之傷害。
許清和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劉瓊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清和、告訴人蘇劉瓊雪於警詢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許清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易佩函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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