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1867,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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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温


選任辯護人 吳政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温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為「黃柏温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柏温於本院之自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是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故修正後法院得裁量個案情狀斟酌是否加重其刑,而非如舊法應一律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惟本院調查時業已告知被告另觸犯此條例第86條第1項,不防礙被告行使法律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未考領有駕駛執照,其明知自身駕駛能力未經主管機關考核獲准,仍貿然駕車上路,復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而由路肩逕行左轉肇致本案事故,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並因過失而致告訴人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前,留在現場,向前往處理之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49頁),故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路肩逕行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倒地受有右足外足踝骨折、右膝擦挫傷之傷害,傷勢非輕,又被告雖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惟迄今僅共給付27,800元,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184號調解筆錄、本院112年12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34、63頁),兼衡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之劉瑋仁亦未遵行車道,駛入來車道,超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同為肇事原因,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31號
被 告 黃柏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温於民國111年6月29日8時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崇德路由南往北行駛路肩,途經該路與保華路口作左轉時,適劉瑋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楊朝凱,沿崇德路駛入來車道由南往北直行至該處,黃柏温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而由路肩逕行左轉。
劉瑋仁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2車撞及倒地,楊朝凱受有右足外足踝骨折、右膝擦挫傷之傷害。
黃柏温於未經有犯罪偵查權限之人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
二、案經楊朝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柏温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㈡告訴人楊朝凱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證人劉瑋仁(原名:劉維仁)警詢之陳述。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現場照片20張、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
㈣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檢察官 李宗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承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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