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怡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雖擴張應予加重其刑之駕駛行為態樣,惟同時賦予法院裁量是否加重行為人刑責之裁量空間,本案被告所涉之加重事由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後均該當該條所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事由,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經查,被告楊家怡未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則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
本院考量被告未考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猶駕車上路,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並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且就本件事故為肇事原因,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再被告於本件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之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7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予以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未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竟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又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闖越紅燈,肇致車禍發生,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下背部鈍挫傷、左肘及左小腿擦挫傷之傷害,肇事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復參以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632號
被 告 楊家怡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怡於民國111年8月31日15時12分,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長和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段與長和路4段256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路口,此時適有吳宗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長和路4段256巷由北往南方向駛來,致楊家怡之車輛車頭與吳宗翰之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吳宗翰受有下背部鈍挫傷、左肘及左小腿擦挫傷之傷害。
楊家怡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宗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家怡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吳宗翰於警詢之供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楊家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無照駕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易佩函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