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1871,2023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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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馨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馨怡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馨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1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陳冠佑受有右側前臂、兩側手部、兩側膝部及右側髖部擦挫傷之傷害,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行為實有不當;

兼衡被告過失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773號
被 告 郭馨怡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之5五樓
居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馨怡於民國112年3月3日18時1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東門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此時適有陳冠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後方駛來,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致郭馨怡之車輛右後車身與陳冠佑之車輛車頭發生碰撞,致陳冠佑受有右側前臂、兩側手部、兩側膝部及右側髖部擦挫傷之傷害。
郭馨怡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冠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馨怡、告訴人陳冠佑於警詢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
、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郭馨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易佩函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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