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1914,202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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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品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13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已逾上揭標準值,是核被告王品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而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早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被告不知警惕,所為確屬不該。

復參酌被告前於91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營交簡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係被告第2次犯酒後駕車罪,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31毫克,幸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其危險性較汽車為低,暨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4號
被 告 王品文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經依法撤銷緩起訴,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品文於民國111年6月2日19時30分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巷0號住處飲用酒類,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9分許,行經臺南市學甲區華宗路與中山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於同日23時1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品文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檢察官 彭 盛 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 雅 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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