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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和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和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王韋智所駕駛」,補充更正為「王韋智(未注意車前狀況)所駕駛」。
第11行「左股骨頭骨折及左髖臼骨折脫位等傷害」,補充更正為「左骰骨頭骨折及左髖臼骨折脫位、頭及胸部挫傷等傷害」。
證據部分補充「台南市立醫院函附之就診記錄說明、病歷0份、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外,餘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和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41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合格駕駛人,駕駛自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謹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安全,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未注意來往車輛,致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因閃避不及碰撞,受有前述之傷害,經本院移送調解,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未能成立,被告迄今尚未賠償損害,復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865號
被 告 林和生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和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20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作起駛,由南往北穿越民安路1段中線再左轉彎行駛時,原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及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來往車輛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復在劃有雙黃線標線處穿越車道中線,致與王韋智所駕駛,沿民安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發生碰撞,使王韋智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股骨頭骨折及左髖臼骨折脫位等傷害。
林和生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委託他人電話報警,請警方前來處理,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韋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和生之供述。
㈡告訴人王韋智之指訴。
㈢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 琬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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