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1945,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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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泉




黃楷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楷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5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而被告林金泉、黃楷軒均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上路時,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正常之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林金泉卻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被告黃楷軒亦疏未注意違規行駛路肩,經閃光黃燈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致被告林金泉之車輛右側車身與被告黃楷軒之車輛車頭發生碰撞,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其等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

另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112年2月17日南市交鑑字第1120247926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5月1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20566216號函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同此認定,亦可參照。

二、核被告林金泉、黃楷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2人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均留在事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等犯罪前,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等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應認均符合自首之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林金泉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被告黃楷軒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違規行駛路肩,經閃光黃燈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其等亦均因此受有傷害,所為誠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客觀案發經過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林金泉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外送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黃楷軒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等之過失程度、所生損害及雙方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853號
被 告 林金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
○○○○○○○○號:Z000000000號
黃楷軒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泉於民國111年8月14日12時52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東門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與東門路2段239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此時適有黃楷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東門路2段自對向駛來,原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機車行駛之車道,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即違規行駛路肩前行,致林金泉之車輛右側車身與黃楷軒之車輛車頭發生碰撞,致黃楷軒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多處擦傷、頭部撕裂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頸部扭傷之傷害,林金泉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撕裂傷、右側踝部擦傷、左側腕部挫傷、下背擦傷、右側胸部挫傷合併第5肋骨骨折、肺炎合併右側肋膜積水等傷害。
林金泉、黃楷軒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金泉、黃楷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兼告訴人林金泉、黃楷軒於警詢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
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
(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
二、核被告林金泉、黃楷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易佩函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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