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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綉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綉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13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已逾上揭標準值,是核被告鄭綉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而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早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被告不知警惕,所為確屬不該。
復參酌本次係被告初次犯酒後駕車罪,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42毫克,幸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其危險性較汽車為低,暨考量被告學歷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6號
被 告 鄭綉蓉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街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原處分確定,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綉蓉自民國111年7月10日凌晨1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路00號「77鋼琴酒吧」飲用啤酒,於同日4時許飲畢後,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機車停車處,隨即自上開處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欲返回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1段住處。
嗣於同日5時5分許,在臺南市東區小東路與莊敬路口,因行駛在人行道處為警攔查,並於同日5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綉蓉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 琬 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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