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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宗榮
被 告 林琨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琨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他字卷第19至21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並補充:被告林琨翔雖具狀辯稱:告訴人朱恬槿騎乘機車進入本件路口時,燈號已轉為紅燈,路權歸屬被告,告訴人闖紅燈,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被告本案有信賴原則之適用,應該無罪云云,並提出被告事發時行車紀錄器影像檔為證。
惟經本院檢閱被告提出之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無法證明告訴人闖紅燈,反而證明告訴人行車動態為被告車前視線所及之處(見本院卷第48-19、62至63頁),被告應能注意到告訴人車輛狀況,本院再勘查卷附肇事路口監視錄影檔,告訴人機車進入本件路口時是黃燈,而非紅燈(見本院卷第48-5至48-6、49至51頁),復經本院將本案卷證(含被告提出之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告訴人係於黃燈時通過臨安路2段停止線進入路口,雙方肇事責任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等情,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8月8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21035407號函及該函檢送之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1、48-3至48-4頁),足證被告上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二、核被告林琨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向據報趕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不逃避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9頁),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不慎肇致本件事故,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於法院審理中具狀否認過失,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之犯罪後態度、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603號
被 告 林琨翔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琨翔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20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臨安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該路與海安路口作左轉時,適朱恬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臨安路對向駛來。
林琨翔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
朱恬槿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2車撞及,朱恬槿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左側9至11肋骨骨折,右側膝部擦傷,手部擦傷之傷害。
林琨翔於未經有犯罪偵查權限之人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
二、案經朱恬槿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琨翔警詢之陳述。
㈡告訴人朱恬槿警詢之陳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㈣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檢察官 李宗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承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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