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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易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易全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自考領駕照後未曾發生交通事故,且無任何前科紀錄,事後坦承犯行,素行及態度尚佳,告訴人張書鵬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107號
被 告 謝易全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易全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1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麻豆區新興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平等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有張書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平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張書鵬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胸第4、5、6、7肋骨骨折(6∕7粉碎性骨折)、左側前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書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易全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張書鵬指訴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
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致雙方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0 日
檢察官 蘇榮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炫丞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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