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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璇
選任辯護人 徐朝琴律師(法扶律師)
呂冠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逸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冠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逸璇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辯稱:本案肇事原因主要係因被告呂冠毅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被告陳逸璇並非主因,聲請將本件送往臺南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等語。
經查,被告陳逸璇於本案車禍發生前,確實在臺南市○○區○○路○○○路000巷○○號誌交叉路口,於未進入停止線前即貿然跨越雙黃線左轉,隨即與被告呂冠毅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有行車記錄器影像截圖附卷可證(警卷第85至87頁)。
是本案被告陳逸璇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陳逸璇犯有本案犯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辯護人上開聲請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陳逸璇、呂冠毅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2人於肇事後,均於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並向前來處理警員主動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警卷第19、21頁),均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行駛,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
然被告陳逸璇騎乘機車,於未進入停止線前即貿然跨越雙黃線左轉,且左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
被告呂冠毅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2人同為肇事原因。
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肇致本件事故,使渠等分別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另參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認犯行,但未達成調解等情,並考量被告2人所受之傷勢,暨兼衡被告2人於警詢中自陳之學經歷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995號
被 告 陳逸璇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7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冠毅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逸璇於民國111年9月24日12時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安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安北路與安北路131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在未進入停止線前即跨越雙黃線搶先左轉,此時適有呂冠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由西往東方向沿安北路駛來,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致陳逸璇之上開車輛與呂冠毅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陳逸璇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第一至第二頸椎骨折、右側第七至第十肋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右眼眼窩骨折、右眼眼球鈍傷、雙眼白內障、腕隊道症候群、頸神經根疾患、左手腕隧道症候群、雙手肘隊道症候群之傷害,呂冠毅受有鼻子擦傷、嘴唇擦傷、胸部挫傷、右肩擦傷、右手肘擦傷、右手擦傷、右下背擦傷、雙膝擦傷、左小腿擦傷、右足踝擦傷之傷害。
陳逸璇、呂冠毅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三、案經陳逸璇、呂冠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兼告訴人陳逸璇、呂冠毅於警詢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
二、核被告陳逸璇、呂冠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易佩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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