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0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承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利承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利承恩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見調偵卷第6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雙方過失程度,以及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968號
被 告 利承恩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居○○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利承恩於民國111年8月24日0時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市○○區○○○街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巷與○○路00巷之無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雨,路面為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此時適有李金燕騎乘腳踏車,沿○○路0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致利承恩之車輛前車頭與李金燕之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致李金燕受有頭頸部外傷、
胸部鈍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利承恩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金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利承恩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金燕於警詢之供述。
(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截圖、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監 視器錄影檔案光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利承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易佩函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