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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炯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炯星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炯星於本院訊問程序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陳昱瑞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並應依法加重其刑。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載被告尚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部分,惟聲請簡易判決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並經本院於訊問時當庭對被告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6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7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參以被告亦坦承其確有過失不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茲審酌被告明知其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僅得駕駛輕型機車,竟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又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殊為不該,兼衡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之客觀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已退休(見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0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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