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2154,202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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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竹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林威竹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施行,該條文原規定「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下略)」,將原條文中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為明確規定於第1、2款,並無改變構成要件內容,且修正後規定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刑責,經比較修正前後條文,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被告未考領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車籍資訊系統查詢結果附卷可查(見警卷第39頁),其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罪,並考量其未循正當程序考領駕駛執照,難以確保其具備相當之駕駛技術及對於交通法規之熟稔程度,明顯欠缺駕車上路之資格,卻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並因過失致他人受傷,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漏未論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容有未合,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上開法條,被告防禦權已獲保障,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爰審酌被告駕車未盡注意義務,致發生本件車禍,導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勢,自屬可責,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651號
被 告 林威竹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竹於民國111年8月15日16時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健康路2段由東往西行駛,途經中華西路1段與健康路2段口作左轉時,適劉千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健康路2段由西向東駛來。
林威竹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
劉千憶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2車撞及,劉千憶人車倒地,受有右上臂挫傷,腹壁挫傷,左手腕挫傷之傷害。
林威竹於未經有犯罪偵查權限之人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
二、案經劉千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威竹警詢之陳述。
㈡告訴人劉千憶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現場照片13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7張。
㈣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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