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旻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旻隆過失傷害人,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賴旻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見警卷第39頁),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即主動承認肇事而受裁判,業合乎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其主動向警供陳肇事情節,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其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陳彥達受傷,致使告訴人承受身心苦痛,然念及被告係為一時疏忽,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又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屬輕微而非久治難癒之皮肉外傷,以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能實質撫慰告訴人之傷痛(告訴人表示不願調解,見簡字卷第15頁之本院民國112年7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