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2167,2023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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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晉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晉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涂晉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容有未洽,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與論罪法條之構成要件皆為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者係以吐氣或血液中一定酒精濃度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後者則以前者以外之一切情狀作為判斷標準,實質上為相同之罪名,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不思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2毫克而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下,仍騎乘機車上路,並肇生交通事故,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騎乘車輛之時間、地點、車輛種類、所造成之危害,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55號
被 告 涂晉嘉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晉嘉明知酒後不能駕車,竟於民國111年1月31日12時15分在臺南市○○區○○○街00號飲用保力達酒精飲料1瓶至12時30分結束。
於15時許酒後騎乘MNU-6827號普通重機車出門,於15時50分沿永康區國光五街行駛(西往東向),至臺南市永康區國光五街與崑山街口,因酒後行車心神不穩定,未注意車前狀況,遂擦撞吳朝陽騎乘之387-CBX號普通重機車致雙雙人車倒地,並造成吳朝陽全身多處擦挫傷(過失傷害未據告訴),經員警據報前往察處,發現涂晉嘉身上有酒味而作酒精濃度測試,於16時8分其測定值達0.22mg/l,已逾得合法駕車之濃度0.15mg/l,復因此發生交通事故,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涂晉嘉對於酒後騎車不能安全駕駛情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朝陽證述筆錄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涂晉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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