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2171,202307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浚曜


選任辯護人 王舒蔓律師
郭群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6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50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浚曜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浚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起訴法條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警員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相驗卷第63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輕忽交通安全之過失情節,未善盡注意義務,肇致本案車禍,因而使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勢,且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共識,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方面達成和解並予賠償,誠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於審理時坦承過失,態度尚佳,非無悔意,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及其本案之過失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雖於5年內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然考量被告本案未謹慎駕車,進而造成被害人重傷害之結果,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若予以被告緩刑之宣告,恐怕難收警惕之效果,亦與刑法保障被害人生命法益之目的有違,是本院認為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638號
被 告 林浚曜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群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浚曜於民國111年2月6日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86快速道路下便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南區喜樹路與86快速道路下便道口,本應注意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應遵守號誌之指示,復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路口號誌已轉換為紅燈,仍貿然闖越紅燈,適有紀漢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喜樹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兩車因而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紀漢強受有頭部外傷併大腦創傷性出血及右側頭皮撕裂傷、胸挫傷併右側第5到第9肋骨骨折及創傷性血胸、肢體多處擦挫傷、右耳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返家休息後,於111年2月13日9時40分許,因施用嗎啡致中毒性休克而死亡。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林浚曜在場表明己為肇事人,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紀漢強母親紀郭敏子告訴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浚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紀郭敏子、證人呂江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立醫院出院計畫說明書、急診驗傷單、護理紀錄、診斷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紀漢強住處照片8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4月29日南市交鑑字第1110574271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照片22張、相驗照片4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然查,紀漢強經解剖送鑑定結果,認紀漢強係因藥物濫用,造成嗎啡中毒,續發中毒性休克致死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可見紀漢強死亡之結果與車禍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自難遽令被告擔負刑法過失致死罪責。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檢察官 徐書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田景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