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2173,2023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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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AGAR RICK ALLAN(里可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6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WAGAR RICK ALLAN(里可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WAGAR RICK ALLAN(里可偉)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因酒精成分對其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會導致對周遭事務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容易引發事故而致人身傷亡、財產損失,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經政府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居留在臺多年,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7毫克而未消退之狀況下,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然念其於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素行並非不良,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大學畢業,從事英語教學而無人需行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又查被告無犯罪前科,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素行均非欠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知坦承犯行認錯,且在臺居留及從事英語教學多年,專業能力及服務熱忱備受任教單位肯定,有其任教單位出具之文件信函1份,信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本院斟酌被告未顧法律禁止規範及公眾安全,飲酒後猶貿然駕車行駛,守法觀念尚有不足,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且考量所為犯行之危害程度,併宣告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0,000元;

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或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如未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上開款項),情節重大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致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形,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㈢再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有規定,然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為加拿大籍之外國人,因工作原因合法居留在我國,其雖因本件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係初犯,且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將來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可能性,故考量本件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情況,認無在刑罰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將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569號
被 告 WAGAR RICK ALLAN
(中文譯名:里可偉,加拿大籍)
男 54歲(民國58【西元1969】年2
月16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段00巷000號16樓之3
護照號碼:MM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AGAR RICK ALLAN(中文譯名:里可偉,下稱譯名)於民國112年3月18日23時30分至45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大同路1段某處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其雖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有高度危險性,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2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南區大德街與樹林路2段附近,因排氣管聲音過大而為警攔查,員警並於翌(19)日0時1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里可偉固坦承有喝酒駕車情事,惟辯稱:我吹了一次之後有要求再吹第二次,但警方不同意;
我覺得有點不公平,因為我已經喝完酒30、40分鐘才騎車,而且才喝1罐啤酒,酒測值不應該那麼高等語。
然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
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僅需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即應認為客觀上已造成公共危險;
考量酒精於進入人體後之吸收、代謝速率因人而異,而被告駕車上路時間與其自承之飲酒時間雖有間隔,然時間非長,難認酒精必然已經代謝至法定標準以下,且本案復無特別事證可認若再次進行酒測將會獲得不同結果,是警方以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並無可疑之處。
依上述說明,本案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標準,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其行為顯已招致公共危險,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檢察官 黃 彥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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