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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勝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79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63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勝寶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參諸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外,並審酌下列事項以為量刑之依據:(一)本件係被告第一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查被告前未犯刑法第185條之3,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件係被告第一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二)被告酒醉之程度: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79毫克。
(三)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
(四)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臺南市後壁區新東里新港東)。
(五)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查本件被告駕車未肇事。
(六)被告犯後態度:查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797號
被 告 徐勝寶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勝寶於民國112年3月6日中午12時至下午2時許,在臺南市臺南市後壁區某雜貨店飲用啤酒,已飲酒過量而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前某時,自該處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下午6時許,其未將該車熄火,即停放在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附近,下車走至其外甥女呂慈涵之住處,與呂慈涵發生口角爭執,呂慈涵因而聞得其身上散發酒氣,嗣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徐勝寶離去之際,呂慈涵見徐勝寶駕駛該車至他處停放,因而報警檢舉徐勝寶酒後駕車,經警獲報到場,於同日下午6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勝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日上午7時許在雜貨店喝酒,我認為酒已經退了,才會開車回家,我下車後走去問呂慈涵一些事情,後來被呂慈涵趕出來,心情不好所以回家喝酒等語。
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呂慈涵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人呂慈涵拍攝之影片截圖在卷可佐。
而員警獲報到場對被告實施酒精測試前,詢問被告返家後有無再飲酒、飲酒至今有無超過30分鐘等問題,被告表示其自外地飲酒回家後即會睡覺,返家後沒有喝酒,飲酒至今已超過30分鐘等情,有員警之密錄器影像暨譯文附卷可參。
且被告於警詢時,對於員警詢問其於何時、何處飲酒,亦供稱係當日中午12時至下午2時在雜貨店飲酒,全然未提及其遭呂慈涵驅趕返家後,有在住處飲酒之事實。
是被告於偵訊時之辯解,難認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3 日
檢察官 林 曉 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 娟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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