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2176,2023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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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進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35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進義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進義於民國112 年4 月24日上午11時許至同日午間12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義林三街某檳榔攤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臺南市仁德區義林三街與義林路之路口處時,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在臺南市仁德區義林路160 號前攔查,發覺其身上有酒氣,並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進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警卷第3 頁至第9 頁,偵卷第7 頁正、背面)。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29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已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交簡字卷第9 頁),詎仍未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一般市區道路,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數值偏高,對公眾生命財產安全生有一定危險。

惟念被告本次犯行並未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有傷害或財產損失,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中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造業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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