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2186,2023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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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建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建邦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建邦於民國112年1月12日12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佳里區佳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與新生東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側併行車輛之間隔、禮讓直行車輛而貿然右轉,此時適有湯雅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佳東路同向後方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已併行於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右側而欲直行通過路口,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右側車身因而與該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湯雅之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左手、左膝及左踝挫擦傷之傷害。

何建邦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何建邦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湯雅之於警詢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0張、警方及本院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10張、被告駕駛執照及所駕駛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告訴人駕駛執照及所騎乘之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

(四)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何建邦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被告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之安全,竟未確實注意交通安全規則而過失發生本件車禍,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所示傷害,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本案過失態樣、情節及過失比例、告訴人之傷勢程度、雙方並未和解等節,暨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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