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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傳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473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傳恩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731號
被 告 周傳恩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里00鄰○○街00
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傳恩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8時7分,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定區133縣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段與國道8號之路口(國道8號4公里200公尺處東側向)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此時適有郭穎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由133縣道由北往南方向駛來,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40公里/時),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即貿然前行,致周傳恩之車輛左前車頭與郭穎均之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郭穎均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大腿開放性傷口約9公分、頸部挫傷之傷害。
周傳恩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穎均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傳恩、告訴人郭穎均於警詢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
二、核被告周傳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無照駕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易 佩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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