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2199,202307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玄囯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張源紀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12、6454號,本院原案號:112年度交訴字第45號),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玄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112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26號、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9號調解筆錄,給付被害人之家屬黃筱妤及黃雅芳新臺幣伍佰萬元(給付方式:已給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另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於一一二年八月十三日前給付新臺幣參佰萬元,並於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壹拾捌萬元,餘款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元,自一一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的法律,除增列「被告於本院的自白」為證外,其餘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處遇說明: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而且根據前科表的記載,被告過往完全沒有任何犯罪前科,符合緩刑的條件。

所以本院願意在被告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的前提下,給被告一次自新的機會,因此宣告緩刑5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考量被告的過失情形嚴重,直接以簡易判決量處主文所記載的刑罰。

四、如對本件判決不服,可以在收到判決的20日內,對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影本),向本院管轄的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12號
第6454號
被 告 張玄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玄囯為黃韋薇之男友,於民國112年1月1日6時1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下稱A車)搭載黃韋薇,沿臺南市光賢街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光賢街與中華西路口時,本應注意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號誌管制前進逕自闖紅燈穿越中華西路,適有黃宥誠(所涉過失致死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沿中華西路內側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而與A車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黃韋薇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2年1月12日因機車乘客/自小客車事故、頭胸腹部鈍傷併右下肢骨折、多器官損傷而死亡。
二、案經黃韋薇之母黃雅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玄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駕駛A車搭載黃韋薇穿越前開路口時,有闖越紅燈之事實。
2 同案被告黃宥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駕駛B車與A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3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黃韋薇發生車禍後,送醫不治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器檔案、翻拍照片 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
5 診斷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黃韋薇因機車乘客/自小客車事故、頭胸腹部鈍傷併右下肢骨折、多器官損傷而死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睦涵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