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俐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71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俐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俐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交易卷第6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及第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葉俐君駕駛汽車上路,自當知悉前開規定且應隨時遵守及注意上述道路交通規則之規定,又依卷內事證,被告竟疏未踐履上述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顯有違上開注意義務,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又告訴人李祈賢、彭淑貞係因本件車禍受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本件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認「葉俐君(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李祈賢(即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待轉後起駛偏左未注意左右來車,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111年4月20日南市交鑑字第1110525838號函檢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南市政府111年5月26日府交智安字第1110689423號函檢附之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19至22、95至98頁),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二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另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案發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佐(警卷第57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案發當時現場之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肇生本次車禍事故,致告訴人二人分別受有如起訴書所示傷勢,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等情,有卷附調解案件進行單等資料在卷可查;
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目前從事養殖觀賞魚、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交易卷第66至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597號
被 告 葉俐君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巷0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俐君於民國110年11月7日1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崇善路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近臺南市東區崇善路與崇德十七街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駕車欲左轉駛入臺南市東區崇德十七街南向道路,適李祈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彭淑貞行至上址、在崇德十七街路口處待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祈賢、彭淑貞人車倒地,李祈賢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彭淑貞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頭暈等傷害。
而葉俐君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二、案經李祈賢、彭淑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俐君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被告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貿然向左轉彎,因而與告訴人李祈賢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李祈賢、彭淑貞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 告訴人李祈賢騎乘機車搭載彭淑貞於上開時間在上開路口待轉,因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2張、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告訴人2人提出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及現場照片4張 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4月20日南市 交鑑字第1110525838號函暨其所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11年5月26日府交智 安字第1110689423號函各1份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宗事故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
又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宇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周承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