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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炳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370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69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炳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炳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罪,竟再犯公共危險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主觀上惡性非輕,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前案外,另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次及本院判決處刑1次之記錄,顯見被告未因前案知所警惕,不知悛悔而再犯,本件仍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成份退卻,即於日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之數值,顯欠遵守法治及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罔顧自身與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未肇事致人成傷;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為等一切情狀(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370號
被 告 林炳宏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炳宏曾犯3次公共危險罪,最近一次於民國111年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復於112年5月14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藥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雖曾在上址住處短暫休息,然仍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因上開機車車籍顯示應召回,為警攔查發現林炳宏說話帶有酒氣,遂對林炳宏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並於同日15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炳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52號判決、執行案件資料表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加重其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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