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2205,2023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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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UU VAN AN(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營偵字第1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UU VAN AN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LUU VAN AN(中文姓名:劉文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仍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在道路行駛,為警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有所不該,並考量被告此次酒後騎車行為係屬初犯,犯後坦認犯行,未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月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1380號
被 告 LUU VAN AN (即劉文安,越南籍)
男 43歲(民國69【西元1980】年6 月1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UU VAN AN明知其於民國112年5月21日23時10分許,在臺南市柳營區重溪里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結束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完畢後,騎乘電動自行車自上址離去。
嗣其行至臺南市○○區○○○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後,經警於同日23時40分許,當場檢測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UU VAN AN於警詢及本署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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