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2209,2023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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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禹圭成(WOO KYUSEONG)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禹圭成(WOO KYUSE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WOO KYUSEONG(中文姓名:禹圭成)於民國112年2月26日18時許起」更正為「WOO KYUSEONG(中文姓名:禹圭成)於民國112年5月26日18時許起」,第6至8行「不慎追撞對同向在前停置於路旁並由林昌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發生交通事故」更正為「不慎追撞林昌所有停放在對向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發生交通事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禹圭成(WOO KYUSE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茲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汽車上路,並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減弱,不慎與他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害,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騎乘車輛之時間(應屬較深夜、凌晨時分人車流量較多之時段)、地點(應屬較鄉村道路人車流量較多之市區道路)、車輛種類、所造成之危害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1毫克(已逾法定標準甚鉅,非僅高出些微而已),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992號
被 告 WOO KYUSEONG (國籍:韓國)
男 41歲(民國70【西元1981】年12
月13日生)
居留地址:臺南市○○區○○路0段0
00號17樓之1
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M00000000號
/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OO KYUSEONG(中文姓名:禹圭成)於民國112年2月26日18時許起,在臺南市安平區怡平路附近某朋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9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復於同日20時22分許,沿臺南市安平區建平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街147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追撞對同向在前停置於路旁並由林昌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發生交通事故。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0時56分測試禹圭成口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1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禹圭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昌其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和解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及行車錄影設備影像截圖10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莊 立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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