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2216,2023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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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張瑞榮於民國112年5月21日12時許起至13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1罐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騎乘微型電動車二輪車上路。

嗣於行經臺南市東區自由路一段與德高街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3時29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瑞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核被告張瑞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爰審酌被告曾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明知酒後不得駕車,其應當引以為戒而不得再犯。

然被告仍於飲用酒類後,即於日間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為警攔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數值,足見其欠缺遵守法治及尊重其他交通參與者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罔顧自身與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本件未肇事發生實害;

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之學經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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