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2221,2023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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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UEVA ARNEL MANAGO(中文姓名:阿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UEVA ARNEL MANAG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NUEVA ARNEL MANAG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不知自制,於飲酒後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且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造成公眾交通往來危險,被告本次酒後駕車行為並與其他用路人之車輛發生碰撞,釀成交通事故,所為實應予非難;

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前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述專科肄業、在畜牧場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6,000元、家境勉持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偵卷第9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658號
被 告 NUEVA ARNEL MANAGO(阿內)
男 45歲(民國66【西元1977】年12
月27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菲律賓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里○○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NUEVA ARNEL MANAGO(阿內)知於服用酒類物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民國112年4月15日20時許起,在臺南市下營區友愛街之朋友宿舍內飲用啤酒,迨同日22時40分許,竟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自上址離開。
嗣於同日23時22分許,沿臺南市下營區中正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下營區中正北路與174線交岔路口,不慎與沿174線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路口之林虹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NUEVA ARNEL MANAGO人車倒地,NUEVA ARNEL MANAGO因而受有左膝蓋及左手肘擦挫傷之傷害(林虹君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翌(16)日0時18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營分駐所,測得NUEVA ARNEL MANAGO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UEVA ARNEL MANAGO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據證人林虹君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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