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2231,2023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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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錦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錦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錦昌於民國112年6月8日22時至翌(9)日0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12年6月9日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而行駛於道路;

嗣其行至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與文忠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中山路910巷)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與楊子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楊子琦受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尚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該日11時42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6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楊錦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乃查悉上情。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楊錦昌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楊子琦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酒精濃度檢測單(被測人楊錦昌)。

㈣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㈧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

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9年間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亦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不思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駕駛車輛上路,並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減弱而不慎與他人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高度危害,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本次所犯距前案已歷多年,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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